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6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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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豪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司機於民國92年間陸續將車輛送至原告處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原告均依例照會並以電話聯絡方式詢問被告某車號車輛之修理可否向被告請款,獲得被告同意後始會開始維修,並於嗣後開立統一發票按月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修理費用,目前尚積欠原告修理工資、零件、營業稅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39,093 元,爰依據修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0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車輛雖有送往原告修車廠維修,但部分車輛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而屬於靠行車輛,靠行車輛皆為營收自理,故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其修理費用當然由靠行車主自行支付,以其中司機乙○○所駕駛之車輛為例,即為其配偶趙群芳所有,故其車輛因修理所生之費用應與被告無涉,原告可以清楚辨別車輛屬於公司的車或是個人靠行的車,而且都會跟被告照會,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皆未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司機陸續將其車輛送由原告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39,09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15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就車輛維修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司機將車輛送修時便會通知被告是否同意維修並付款,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並未經被告同意,且送修之行為乃靠行司機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上述修理費用是否成立修車之承攬契約關係?

(一)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證稱:擔任原告廠長期間,當時被告的車輛維修及請款,先由被告公司的司機把車子開入廠,我會跟被告車行照會,我會問被告公司是否可以修理這台車,並初步報價,因為沒有辦法詳細報價,要等到車子全部維修後才知實際款項,我們是按月來向被告請款。

如果靠行車輛來維修,我們都會知會被告車行才會進行維修,我並沒有辦法辨別哪一台車是公司車,還是靠行車,因為發票都是開給被告,如果是靠行車,被告有時候請款時會告知因為他還沒有收到靠行司機所繳的這筆費用,沒有辦法立刻給付給我們,就會拖延我收帳的時間,有時是司機自己會拿錢過來。

乙○○的車子也固定在原告公司維修,我也都會按照慣例知會被告,起先收帳沒有問題,後來才出問題。

被告雖會告知我們(公司車或靠行車),但若被告表示該車可以維修,我們才會維修,否則就不會維修等語。

是依照證人丁○○之證詞,依慣例被告公司之司機將車輛送修時,原告即照會被告並以電話詢問,經被告同意後始為修理。

此有被告陳述:我們公司也有其他車子在原告那邊修理,公司的車或個人的車原告都知情,而且原告也都會跟我們照會等語,並無不符,足認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不論是公司車還是靠行車,均由原告先照會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維修,即便是靠行車輛,原告亦係按月向被告請款,再由靠行車主自行繳納或是被告自靠行車主收受後繳納。

故原告主張於司機送修車輛時即通知被告並經其同意維修及付款後始為修理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承攬人提供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維修車輛前依慣例皆有通知被告取得同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致電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屬於要約,被告同意維修之意思表示即為承諾,意思表示業已一致,縱僅為口頭上約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屬成立,車輛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均非所問,原告既按契約之內容履行維修車輛之義務,則被告自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靠行司機營收自理,維修費用當由其自行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業將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之發票其中3 紙(發票號碼:RV000 00000、RV00000000、RV00000000 )申請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成本費用抵扣之憑證,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80000173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有將部分費用列為營運成本之情事,亦足以佐證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收到靠行司機所應繳之費用,實為被告與司機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44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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