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71,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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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為請求,且兩造亦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一切訴訟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契約第26條)。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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