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7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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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內標制互助會,約定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5日開標,除得標合會金會員外,其餘各會員應於每月16日繳足會款,合會期間自97年2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被告於97年2 月15日標得合會金,應於每月16日按月給付原告死會會款1萬元。

詎被告自97年7月起即未給付會款,目前尚積欠97年7月至97年12月間應繳會款共計6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舊置之不理,緣被告已多期會款未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98年1月份會款1萬元。

爰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1 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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