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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為請求。
而上開契約第21條亦約定,如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
是本件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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