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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宜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有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通知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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