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7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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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2日、約定付款地台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約定利率年息20%,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帳戶還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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