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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甲○○原名劉甲○
戊○○原債務人劉
己○○原債務人劉
丁○○原債務人劉
丙○○原債務人劉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劉文亮、甲○○(原名劉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1日,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以下同)78萬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以下稱本契約)。
嗣原告依本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分別於91年8月21日及92年2月11日出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2筆,金額各為60,778元、54, 978元。
依本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惟被告庚○○本息繳至96年11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本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05,70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利息之部分依據本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自利息求償日起至轉列催繳款項前1日止,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計算,96年11月29日時為年利率3.53%。
違約金之部分依據本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倘不依約清償,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97年3月6日為年利率6.816%。
原連帶保證人劉文亮死亡後,其債務由被告戊○○、己○○、丙○○、丁○○、庚○○、甲○○繼承(被告庚○○為主債務人,被告甲○○則同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契約書、就學貸款放款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1 份、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共2份、戶籍謄本共4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1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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