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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1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依年息17.5% 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0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910元、循環信用利息16,241元、違約金1,552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15 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703元,及其中50,910元自90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該信用卡契約乃伊前妻陳淑如盜辦,信用卡亦為其前妻所盜刷,伊前妻於88年8 月12日離家後就沒有出面,伊前曾告其前妻偽造文書,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僅提出富邦DIY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為憑,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當初受讓該債權時僅有此一影本,無法提出該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本院依職權諭命被告當庭簽寫其姓名,經目視比對之結果,與上開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丙○○」之字跡,於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均有明顯之不同,故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難信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上揭信用卡契約存在,是其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自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68,703元,及其中50,910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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