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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消費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76,44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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