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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即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5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88,199元,含消費款本金87,792元,嗣聯邦商業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以:伊無法一次清償,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1月18日自由時報債權讓與通知各1份,及歷史帳單查詢單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共4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無礙被告依法應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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