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小,3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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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樹英前於民國8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625%加7.5碼計為年息10.5%,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潘樹英未依約償還,原告聲請鈞院拍賣其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分配後仍不足金額56,658元。

潘樹英於94年6 月1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658元及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這是繼承而來的債務,當初我不了解原告在法院分配後不行使權利,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筆債務,現在原告來請求這十幾年來的利息,我覺得不公平等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內容,不生辯論之效力,附此敘明),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雖未到庭陳述,然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潘樹英借款時,伊已出嫁,根本未悉此事,況鈞院強制執行後尚有餘額104,757 元未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28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於潘樹英借款及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56,658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持有潘樹英之借據,本得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外屬於對人之執行名義,至遲於88年1 月間收受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時,已知悉其債務仍有本金56,658元未獲清償,且拍賣後尚有遠高於56,658元之104,767 元餘額可供受償乙節,原告自承並未另外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其坐視104,767 元餘額留存於法院執行處,卻不行使權利另行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以便強制執行上述餘額,直至事隔將近10年後,始對於潘樹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相關利息及違約金,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怠於行使權利,不當轉嫁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由被告承擔之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十多年來的利息並不公平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6,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被告繼承潘樹英之債務既屬事實,且仍未清償,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仍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屬公允,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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