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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逾清償期日仍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7年12月10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4,472 元,代收利息243元,及97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0 日止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1,225元,共計85,940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就前述借款債權之存在並未爭執,然以:目前失業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含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各乙份、貸款交易明細表共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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