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小,6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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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與原告簽立Master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循環使用額度,利息以年息18 %計算,如逾清償期日仍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前述利息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8年1月5 日為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7,307元,利息違約金計1,273 元,共計38,580元,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以:目前景氣不佳,因本身從事房仲工作並無底薪,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含申請書2 份,信用卡契約書3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無一次清償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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