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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逾清償期日仍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自98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9,244元,待收利息65元、一般利息3,248元,共202,557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含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各乙份,貸還款交易明細表4 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2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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