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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須待原告於限期內繳納前述裁判費後,始能裁定准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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