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1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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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裕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博交通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以被告丁○○、乙○○為背書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藉以周轉新台幣(下同)206 萬元,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依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1,39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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