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2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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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下簡稱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年息18.2503%,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46,184元,未逾期之利息9,159元,共計255,343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98年3月9日提出答辯書狀,則以:原告起訴內容疑點重重,無從核對真偽,且伊已聲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含申請書)、現金卡領用申請暨卡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書、現金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各乙份,交易紀錄表3 份為證,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更生程序之聲請已遭裁定駁回,縱被告提起抗告,於本院未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更生程序前,被告仍須依法負擔清償責任,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另被告空泛主張原告起訴內容疑點重重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上述辯解,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76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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