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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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岳婿關係(被告之女吳麗平與原告已於民國96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於95年12月9日晚間8時58分許,適被告辦理其父喪事時,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36號吳麗平住處,欲探望其子未果後,在住處外呼喊吳麗平時,被告遂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95元及精神慰撫金495,80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刑事雖然判決確定,但當初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並沒有顯現我有毆打原告的行為,當時是原告在我父親喪禮時鬧事,並將我推倒在地,使我受傷,我原為被害人卻反遭原告提起告訴,原告說詞反覆,其請求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反而是原告有傷害伊之行為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1 經查: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陳稱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在住處外馬路上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95年12月9 日晚間開車至宜蘭縣頭城鎮○○路36號,去的目的是看小孩,當時被告在纘祥路44號辦喪事,之前伊打電話給太太吳麗平,吳麗平拒絕讓伊看小孩,伊按門鈴沒有人回應,所以在外面叫,被告是從纘祥路44號方向過來,2 人有發生口角,吵架的內容是說伊去看小孩的時間不對,說他們在辦喪事,但是伊有問里長他們辦喪事的時間到晚上6、7點,在騎樓前車子左後方,被告用右手打伊頭部左側2 次等語;

原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一致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

且原告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現已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有該院97年3月7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1457號函檢送之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傷口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事發當時,架設於被告住處騎樓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前開2部監視器均無攝得兩造直接衝突之畫面,但以1號監視器攝得畫面於9點0分13秒時,兩造在原告車輛右後門處發生口角,於9點0分19秒被告上前趨近原告,原告後退,再佐以2號監視器攝得畫面於9點0 分23秒時,被告右手遭人拉住等情,顯見兩造於口角糾紛時,被告有激烈動作而遭人制止情形。

依原告前開證述,斯時正為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際,可見兩造口角後互相毆打,被告身旁之人係為避免衝突加劇,而拉住被告以制止等情無訛。

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9 號家暴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判決確定構成傷害罪在案,堪認當天因原告欲探視小孩,適逢被告家中辦理喪事,兩造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事實,堪信屬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建宜於前述刑事案件時雖證述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在過程中兩造並無身體接觸,伊拉著父親的手是怕被原告打到等語,然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兩造發生爭吵時,證人吳建宜拉住被告右手,可見證人吳建宜係為阻止被告激烈之舉動。

且原告於衝突過後,隨即赴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顯見證人吳建宜所稱兩造於爭吵過程中,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顯示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等語,惟上開錄影帶畫面雖無直接拍攝到兩造互毆衝突之情形,但配合相關之事證及監視器錄影之部分間接畫面,已足以認定本件之事實,詳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是否有理由?1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署立宜蘭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繳費收據明細共9 紙為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2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衝突之原因,乃被告對於原告探視之時機適逢被告家中辦理喪事而有所不滿所導致,原告固為行使本身之權利,然兩造情緒控制不當,致使原告與被告之女婚姻失和之糾紛從互為口角演變成暴力相向。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並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亦有本院調閱兩造近2 年來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附卷可參,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4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540元,其餘4,86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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