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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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成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設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月3日,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兒子替他人作保,如不清償款項,將把其兒子手腳砍掉。

原告遂依指示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開戶身分證影本、被告開戶影像、存摺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於詐欺等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賣予朋友莊士芳使用,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6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54號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20萬元損失之事實,故被告即應就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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