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8,宜簡,4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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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及安裝工程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及安裝工程價金之糾紛,依照兩造之合意,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證,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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