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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新台幣叁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600元,嗣於民國98年8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核屬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裁判費應包括原聲明所為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而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外,另包括原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3,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尚未繳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聲明不服;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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