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9,宜小,12,201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溫字第16089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甲○○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本院分別核發97年度執字第16560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被告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甲○○對其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本院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560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自97年12月起,就甲○○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轉讓原告,被告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後,並未就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提出爭議,應認已生移轉之效力,雖原告得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亦無不可,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甲○○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起,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逾本院96年度執溫字第1608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範圍,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為求衡平起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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