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9,宜小,14,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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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就管轄權之有無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履行契約事件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定有明文。

故就管轄權之有無,被告提出抗辯而發生爭執,法院如認有管轄權,得以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67號2樓(下稱系爭地點)之電腦,在被告之官方網站,向被告訂購5台DELL牌,型號Dell E2009W 20"Digital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E2009WTW)液晶顯示器,且已依指示完成網站上信用卡付款之結帳程序,被告並亦回覆確認訂單,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故系爭地點即為本件消費訴訟之消費關係發生地;

另原告指定以宜蘭縣宜蘭市縣○○路1號為貨品寄送地,故亦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亦有管轄權,則本件債務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在宜蘭縣境內,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且宜蘭縣宜蘭市縣○○路1號屬於貨物遞送地,至多僅為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管轄法院所指之債務履行地;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須有「安全」、「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損害,始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本件為履行契約之爭議,與「安全」、「衛生」之危險無涉,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以消費關係發生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管轄權之調查,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如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

被告固辯稱,其尚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對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核屬實體審查事項,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至於實體上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尚非審酌管轄權之有無時所得審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對本院審酌有無管轄權之程序上爭點,不生影響。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至於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清償地之規定,自不在此適用範圍內。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縱原告主張約定貨物遞送地在宜蘭縣境內等情為真,此亦僅屬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故自無從據此逕認本件之管轄權。

(三)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因此舉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之所在,即可發生消費之法律關係之所在,均應認屬消費關係發生地(參照何佳芳著,日本民事訴訟中國際裁判管轄之立法芻議與對我國之借鏡一文註63,即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行政院消費保護委員會編印,民國84年2月,第96頁,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第21頁)。

又,消費者保護法如此之規定,旨在掃除消費者提起消費訴訟時之障礙,故於適用本條規定時,應儘量將「消費關係發生地」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參照何佳芳著,同前揭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係依據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其同時亦屬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亦為消費關係,且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本院提起之訴訟,核為消費訴訟,應無疑義;

再者,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射程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此均可見諸被告所提出之多項裁判要旨中,至於前揭裁判要旨所謂「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等語,係指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之訴訟類型,限於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情事,非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管轄權之規定,亦有前項限制要件,從而被告辯稱,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須有「安全」、「衛生」之危險,並造成消費者損害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之餘地云云,恐有誤解。

末查,本件既為消費訴訟,原告並於系爭地點上網,再以宜蘭縣宜蘭市縣○○路1號為指定貨品寄送地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核認無論原告住所、上網訂約地、抑為貨物指定寄送地,與消費者住居所、兩造消費關係之發生有著極為密切之關聯性,依照上開「使消費訴訟之管轄法院能盡量接近消費者,降低消費者的訴訟負擔」之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系爭地點或宜蘭縣宜蘭市縣○○路1 號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無訛,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乃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此外,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爰就此中間爭點先為中間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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