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9,宜小,9,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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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逾清償期日仍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9,229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322元,共計29,551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目前工作並不穩定,希望僅按月清償1,000元,本金可以折半,即可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含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單、貸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並請求本金折半云云,因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款而為請求,是被告所辯,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之責任,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應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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