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9,宜簡,2,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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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號
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進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攬慶富集團總部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配電盤電器設備共計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未稅),嗣於96年7月間,因L,R盤變更追加訂購計885,818元(含稅,起訴狀未稅之記載應屬誤載)之設備。

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積欠212,570元,拒不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紙及合約書書2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3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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