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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達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尚不足195,42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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