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9,宜簡調,7,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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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調字第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事件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文。

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丙○○、甲○○住、居所地分別在台東縣長濱鄉、台北縣土城市及花蓮吉安鄉,而聲請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發生地係在花蓮縣境內,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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