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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鴻土木包工業即王智弘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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