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簡,84,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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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洪琬婷
被 告 吳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

惟被告陸續消費,雖有清償部分帳款,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509元、未沖還利息1,613元,共計108,122元未清償及本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8,122元,及其中本金106,509元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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