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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炳陽
被 告 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1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SC0000000 、帳號為00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9,7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0年4月1日到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劉日榮向原告貼現背書轉讓而來,支票乃是無因票據,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9,75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均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係借給訴外人陳陽生週轉之用,目前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三)被告固辯稱:伊係借票予陳陽生週轉之用,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縱令屬實,皆無礙被告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質,基於發票人地位應依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之支付責任,至借票之原因僅屬被告與陳陽生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原告票據請求權之行使,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19頁)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陳陽生向其借票之事實,惟本於前揭理由,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被告仍依法即應負清償票據之責任,當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75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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