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0,宜簡,144,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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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馮子龍
被 告 俞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四二之二號三樓房屋全部遷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自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242之2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後返還原告,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元之違約金,且應返還被告應負擔所有未繳納之水費、電費。

嗣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99年 5月20日訂有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A),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 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元並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另約定押金 13,000元。

嗣於系爭租約A到期,被告再向原告表示要續租系爭房屋,遂又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B),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元並於每月12日前支付,押金部分即以系爭租約A押金 13,000元續押,惟被告僅前兩個月按時繳交租金,其後拖拖拉拉皆未能繳交全額租金,計算至 100年8月份租金,並扣除押金13,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顯已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經原告於100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租約,原告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自100年8月16日起自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租約,而被告未按期繳納,目前尚積欠租金,共計36,000元,並經原告於100年8月15日終止租約,但租期終止後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B已經出租人以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催告租金、並表示若文到 6日內被告未給付租金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且應於文到13日內遷離系爭房屋,並於100年 8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存證信函、送達證書足佐,則加計13日應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日即100年8月15日無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9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又被告於租約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另請求應於100年8月16日起自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6,500元,同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1,99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9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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