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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簡游金
被 告 黃先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於利息部分,請求自民國87年3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自87年5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間二度以其背書之發票日為87年2 月17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發票日為87年 3月4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面額為200,000元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並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即87年5月3日償還,惟被告未為清償、支票亦遭跳票,嗣後就沒有聯絡,電話也不接,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87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 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 36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其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期乃為87年5月3日,故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5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87年5月3日利息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4,7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費用9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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