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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85號
原 告 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程喆
訴訟代理人 藍慧卿
被 告 楊鎮印
楊錫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鎮印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邀另一被告楊錫成及訴外人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
依借款契約被告楊鎮印應依年息百分之9.6計算利息,並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楊鎮印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10萬元,至今從無來往,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以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3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還款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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