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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陳昌
陳政
陳麒
陳麟
陳蘭芬
陳志
受 告 知人 饒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幾經協議分割無果,為使系爭不動產有效利用,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地目編定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5頁以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0號,5層建物之第3層,面積93.33平方公尺及陽台10.68平方公尺,經核,上開建築物為集合式公寓住宅、為住家使用,陽台置有植栽,該公寓僅有一對外出入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50頁以下),可見建物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門戶出入使用上之不便,減損房屋價值,是原物分割別無適當之方式,又建物之基地係與其他同公寓之所有權人共有,若採原物分割亦易生糾紛,降低土地利用之可能,堪認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抑且,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巷內,鄰近宜蘭大學生活圈,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應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兩造當事人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故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達成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7分之1予以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7分之1負擔之。
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17,963元(21,493元-3,53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予以退還。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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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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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 │金六結│ 六結 │9-38│建│898 │陳昌 1/210 │ │
│ │ │ │ │ │ │ │ │陳政 1/210 │ │
│ │ │ │ │ │ │ │ │陳麒 1/210 │ │
│ │ │ │ │ │ │ │ │陳麟 1/210 │ │
│ │ │ │ │ │ │ │ │陳蘭芬1/210 │ │
│ │ │ │ │ │ │ │ │陳志 1/210 │ │
│ │ │ │ │ │ │ │ │公信力企業有│ │
│ │ │ │ │ │ │ │ │限公司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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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備考 │
│號│ │--------------│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 │ │ │屋層數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 │ │宜蘭縣宜蘭市金│國民住宅│3層: 93.33 │陽台10.68 │陳昌 1/7 │ │
│1 │1579│六結段六結小段│、住家 │合計:93.33 │ │陳政 1/7 │ │
│ │ │9-38地號 │ │ │ │陳麒 1/7 │ │
│ │ │--------------│鋼筋混凝│ │ │陳麟 1/7 │ │
│ │ │宜蘭縣宜蘭市民│土 │ │ │陳蘭芬1/7 │ │
│ │ │權新路47巷6弄 │ │ │ │陳志 1/7 │ │
│ │ │19-2號 │5層 │ │ │公信力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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