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簡,150,201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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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賢齊

法定代理人 王震嵩
林英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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