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他,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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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芮瑤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3年度宜簡救字第7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

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判決後,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部分即確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即新臺幣(下同)2,100元為國庫暫時墊付之金額,第二審部分由被告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經第二審判命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即應給付本院2,100元之訴訟費用,並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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