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1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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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黃鈺凱
法定代理人 郭麗華
黃景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29日起算之)。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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