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71號
原 告 林妙襄
被 告 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參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勞工保險,惟原告並未進入新光人壽公司工作,只是人頭,沒有業績也沒領到薪水。
嗣原告於103年9月離職,並於103年9月15日前往宜蘭產業職訓局(下稱職訓局)上課,但被告並未將其勞保退保,至其無法向職訓局請領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1,540元之生活津貼共計34,6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03年9月底以電話告知伊已在職訓局上課,並請伊幫忙辦理退保,程序上伊僅係幫原告送件,且伊也在103年9月間將原告辦理退保之資料送達新光人壽公司,但為原告辦理退保係新光人壽公司之義務,原告應該要在退保後才能去職訓局上課,原告不能領生活津貼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而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參加者為新光人壽公司之勞工保險,得見其應係受雇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勞工,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應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將原告在新光人壽公司之勞保辦理退保,致其無法向職訓局請求生活津貼云云,然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義務等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其在新光人壽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而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一開始去職訓局上課時就有跟職訓局的人員說伊有參加新光人壽公司的勞保,職訓局的人員叫伊去辦理退保,因為沒有辦理退保,伊不能夠領取職業訓練的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原告前往職訓局上課時,已知悉其應將新光人壽公司之勞保辦理退保,始得請領生活津貼,是原告未將其勞保辦理退保而致無法請領職訓局所核發之生活津貼,顯可歸責於原告,且與被告無涉。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