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聲,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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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麗美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宜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但查,約在14年前,經朋友跟台新借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清償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車子被公司拖走拍賣,伊打電話給公司人員請求不要拍賣,公司人員要求先還5萬元,車子才不會拍賣,當時自宜蘭中小企業銀行匯3萬元予其指定公司,剩餘2萬元,過2天再匯入,惟無法籌得2萬元,一星期後車子就被拍賣,事後經過好幾家公司來要債,也經過法院查封,拜託法院查清楚,為此請求停止執行。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必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否則於法不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債權人民國103年10月27日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829號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執未字第2104號,其上註記有96年度民執字第2271號受償0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復於104年5月22日追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25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40號卷第19頁),發生送達效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於104年4月14日確定,並有確定證明書可參。

則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乃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為限,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04年4月14日以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訴顯無理由,是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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