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聲,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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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栢申
訴訟代理人 李明貞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宜補字第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48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宜補字第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第一次拍賣已拍定,惟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依照上開之說明,執行標的物之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非不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3,852元,另爭執之強制執行標的經拍賣程序其拍定價為1,766,000元,則對相對人可能獲致之利益暨對聲請人所得確保之價值應以293,85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41,629元【計算式:293,852元5/100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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