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聲,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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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美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憑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因本件執行標的即宜蘭縣頭城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係聲請人借用執行債務人李美蘭之名義辦理登記,聲請人仍為執行標的之實質權利人。

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債務人移轉登記系爭執行標的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本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決定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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