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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鍾明輝
相 對 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網路拍賣網站之賣家,詎被告陳美如為銷售商品,竟截取原告拍賣網站賣場上商品資訊之內文、圖檔、標題及關鍵字,轉貼於其所經營之中壢大市百貨網路拍賣頁面並作為其販售商品之商品資訊,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本於著作權法之規定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又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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