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廖宇鈞
楊筱婕
被 告 鄭福錦
曾莉馨
陳彥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8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鄭福錦於93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曾莉馨、陳彥綜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借款400,000元。
詎被告鄭福錦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1,08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追討無效。
因臺北國際商銀於99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又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帳卡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同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