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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羅文興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代理人 呂婉君
被 告 羅文煌
羅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00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樓層面積29.8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羅文煌為兄弟關係,與被告羅家銘為叔侄關係,前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內存放原告工程貨物而須經常出入,且因東港路拓寬工程而須重修系爭房屋,並供原告母親入住,但並未同意供被告二人居住使用,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欲向被告收回系爭房屋,被告皆置之不理,惟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半部將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倘原告不收回系爭房屋將居住無著。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共2份等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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