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1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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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佩其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七七一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對於原告之本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不得再執前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謝源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票字第47771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其中之436,555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謝源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2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應自93年12月24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苟被告於3年間不行使票據債權,則系爭本票之請求即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於95年12月24日完成。

雖被告曾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遲至104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6個月,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回復至93年12月24日起算時效,是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仍於96年12月24日完成。

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票款。

再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屬前開規定所指之從權利,應隨已罹於時效之本票本金債權一併消滅,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行使前開票據時效抗辯權,係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原告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已罹於時效,但被告應仍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12月24日與謝源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7萬元之系爭本票。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票字第47771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其中之436,555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謝源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7361號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7771號卷,查明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甲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從而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2月24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應自93年12月24日起算,苟被告於3年間不行使票據債權,則系爭本票之請求即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於96年12月24日完成。

雖被告曾於94年7月22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亦持前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別無以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自承,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屬訴訟外之請求,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應當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起訴」。

是被告取得上開對原告之執行名義,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4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4年間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即93年12月24日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於96年12月24日完成。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自系爭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請求權,屬未屆期之利息,亦應解為業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利息,原告既得拒絕給付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被告辯稱伊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稽。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77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對於原告之本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應予准許。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第1項並未如第2項所定限於「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既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該條第2項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若有本條第1項之事由時,亦得提起之。

所謂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屬於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均得主張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核認正當,已如前述,前開抗辯事由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事由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皆已時效完成,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77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對於原告之本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不得再執前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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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備註│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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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24日│47萬元    │(未記載)  │(無)  │原告李佩其  │    │
│    │            │          │            │        │謝源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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