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簡,1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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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廖坤漂
被 告 楊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2項規定:「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第4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1年2月27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但當時不知鑑界有誤,嗣後請求再鑑界卻遭被告拒絕,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坤池於91年2月27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依91年1月15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為界,原告同意於91年5月27日以前將所侵越界線之違建建物如該調解書附圖所示A部分磚瓦造平房共1平方公尺清除,交還黃坤池,該調解書於91年4月26日經本院核定,該所並於91年5月23日將調解書寄送原告,此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檢送之調解事件卷可參。

四、系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已於91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期間,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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