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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素蓉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燕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訴外人陳筠鶯背書後轉讓原告持有,惟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到期日即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從無業務往來,亦未謀面,系爭支票係交由訴外人陳筠鶯保管,並不得轉讓,原告因何原因取得令人費解。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陳筠鶯,足認原告係自陳筠鶯處取得,原告固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但均無匯款至陳筠鶯帳戶內之事實,所匯款項金額與票款金額不符,價值顯不相當,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原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被告與陳筠鶯素有往來,並向陳筠鶯借票,同時開立原告之支票以為擔保,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兌付所借支票,陳筠鶯並於被告兌付支票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之,但陳筠鶯未為之,可見陳筠鶯對被告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之對價,從而原告對被告票據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合計450萬元,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104年1月21日及22日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立後交付予陳筠鶯,原告亦自承確實係自陳筠鶯處所取得之,且支票背書人為陳筠鶯無訛,有系爭支票背面可參,從而,應認系爭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後交付陳筠鶯,再由陳筠鶯背書後交付原告。
(二)經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李婕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前常聽到陳筠鶯此名字,但不認識且沒見過面,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美燕在同濟會認識的,陳筠鶯是在做醫美的。
他們兩人有票換票的情形,是要周轉之用。
票換票的方式是,開同一天日期的票來抵押,王美燕拿陳筠鶯的票去周轉,票期到時王美燕會把票的錢存進帳戶內,就是(票)還給陳筠鶯的意思,陳筠鶯再把抵押的票還給王美燕。
去年有四張票應該已經要還給王美燕了,卻沒有還,伊請王美燕向陳筠鶯催討,後來發現有兩張票被軋了,後來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原告之前手陳筠鶯取得被告之支票係做擔保之用,而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陳筠鶯本應返還系爭支票,從而,其與被告之間並無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原告次主張其取得被告所簽發、陳筠鶯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因乃陳筠鶯向其周轉借款而交付,原告並進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為證(見卷第41至43頁);
經查,原告借款予陳筠鶯之時間點應為原告匯款期間即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9月30日260萬元、103年11月15日190萬元。
其中103年9月30日之260萬元支票若背書人陳筠鶯需用現金,僅須將支票提示即可取得260萬元,惟陳筠鶯並未予提示,卻持之向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借款2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4),於103年10月29日借款28萬元(見附表二編號6),並不符合借貸常情,可見陳筠鶯係在明知其對系爭支票並無兌現權利之情況下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
證人李婕菱所述陳筠鶯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應返還予被告卻未返還之事實,益見真實;
對原告而言,陳筠鶯持已屆期尚可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向原告周轉,衡諸常理,原告亦應可推知陳筠鶯實無法將系爭支票直接兌領取現,原告在知悉陳筠鶯係無權處分前開支票之人,仍加以收受並借款予陳筠鶯,足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係屬惡意之情形;
又前開103年9月30日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已有無權處分之情形,陳筠鶯再持於103年11月15日到期之第二張支票向原告周轉借款,被告豈可能毫不起疑?通常知識程度之貸與人在無法確認得獲清償之情況下,應不致出借款項,被告有此前鑑,復加以收取,實難謂無惡意,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筠鶯之對抗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否認前開原告匯款為系爭支票之對價,並認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之事實,本件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惟被告收受票據應明知陳筠鶯為無權處分票據之人,仍收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情形,其人之抗辯事由不中斷,被告應得以其對陳筠鶯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陳筠鶯對被告並無票據權利,被告惡意收受之,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出其與背書人間之抗辯事由,主張票據關係不存在,原告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事由不中斷,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則屬無稽。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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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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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30日 │260萬元 │104年1月22日 │ 清償日 │6% │J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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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15日 │190萬元 │104年1月21日 │ 清償日 │6%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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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匯 款 日 │匯款人 │ 匯 款 行 │ 受 款 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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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31日 │黃素蓉(另│玉山銀行北屯分行│陳筠鶯 │10萬元 │
│ │ │有新凱工程│ │ │ │
│ │ │行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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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寬得福國際開發│10萬元 │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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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麥里室內設計有│40萬元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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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寬得福國際開發│200萬元 │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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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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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月29日 │(不明) │彰化銀行 │同上 │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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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1月7日 │(不明) │同上 │同上 │27萬元 │
├──┴───────┴─────┴────────┴───────┴────────┤
│ 總計4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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