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補,93,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93號
原 告 顏春暉
被 告 林呈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