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16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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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智玄
林奕宏
被 告 嚴秀英
吳文通
丁玉蘭
吳璟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嚴秀英於民國87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2,640元,並邀同被告吳文通、丁玉蘭及吳景琛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嚴秀英自8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1,4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追討無效。

因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35元,及自8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係按年息20%計算,已係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以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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