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99,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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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小字第99號
原 告 宜蘭市同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再壽
訴訟代理人 張榮欽
被 告 魏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再壽為原告宜蘭市同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6月8日變更為李再壽,此有原告第18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

因原告起訴時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再壽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再壽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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